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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親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李文輝

  • 當事人
    A01A02A0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特別代理人 A05 兼上列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陳○○自原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被告A02生母即法定代理人陳○○與原告結婚,於 民國000 年0 月00 日生母與原告兩願離婚,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育A02,因民法受胎期間之規定,A02被推定為原告婚 生子女。但本院認兩造無親子血緣關係,A02非其生母自原 告受胎所生。因此,原告在知悉後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 符合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及被告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A02特別代理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於108年3月4日結婚,嗣於110年 2月17日兩願離婚,被告A02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 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被告A02實際上非被告陳○○自原告受 胎所生,依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 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及被告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原 告提出起訴狀為陳述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五、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 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間無親子血緣關係,被告A02非原告之婚生子女,但經 推定為原告婚生子女,原告與被告A02親子關係存否不明乙 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原告與被告A02間於私法上之 身分關係尚非明確,且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先為說明。 六、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家調字第370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民事卷,據該卷內所附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 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該民事卷第21至35頁),依前述DNA親緣 關係諮詢報告單之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朱○○與A02之檢體 ,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 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又原告及被告陳○○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被告陳○○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為爭執。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遺傳標記檢驗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暨前揭鑑定報告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準此,審酌被告A02與訴外人朱○○具有親子血 緣關係,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應可信為真實。依前述規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不具有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因此,原告訴請確認其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被告A02非其婚生子女,為有理由。㈡又被告陳○○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被告A02,其受胎期間依前 述規定,依法雖應推定被告A02為原告與被告陳○○之婚生子 女,然被告A02實非被告陳○○自原告受胎所生。因此,原告 於114年間知悉後之2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尚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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