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1 分鐘讀完 全文 6,97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黃茂宏

原告
李紳煬(原名李睿談)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被告
黃水甲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嗣於民國115年7月2日,當庭以言詞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增強運勢、祈福平安,經風水師A01之介紹,決定為全家人安置生基,A01並稱其妻王櫻靜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6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適合可供安置。又因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原告擔心系爭土地會遭他人闖入或破壞生基,A01則向原告表示鄰地即同段899地號土地(下稱89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乃A01之親戚,並會告知被告相關情事云云。雙方遂約定由A01在系爭土地安置生基及進行相關儀式,原告則以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原告與王櫻靜於99年12月2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0年1月6日完成移轉登記,其中2,500,000元除買賣土地價金外,尚包含安置生基及進行相關儀式之費用。所謂生基,係指將活人之指甲、頭髮等物品放入甕內,在土地上挖淺洞,將甕置於洞中而以紅磚包圍後埋入土中,並非墳墓,而係增強運勢。

㈡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11年1月末日起在系爭土地種植沙薑,並破壞原告之生基,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發現被告上開犯行,提起刑事竊佔告訴,被告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處拘役20日。原告有委請風水師至系爭土地挖掘,有找到1個完好的、1個破損的,另外4個僅剩殘骸並遺留在牆壁旁邊。因安置生基需有大型器具進行挖掘,被告係89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親自見聞系爭土地安置生基之過程,且A01有告知被告此情,則被告對於其種植沙薑將破壞生基一事具有認知,堪認被告至少具有間接故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生基之價額應係2,500,000元扣除系爭土地買賣當時之實際市場價值後之價額,則本件實有調查系爭土地當時價值之必要。又原告為找尋遭破壞之生基,支出共40,800元(詳如附表所示),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必要損失,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應由被告賠償。另被告因竊佔系爭土地而取得不當得利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認定金額為14,728元。原告爰先以1,500,000元為最低請求。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89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不認識A01,且無人告知被告有關鄰地即系爭土地設置生基一事,因系爭土地無人管理、雜草叢生,已影響899地號土地之出入及耕作,被告也找不到系爭土地地主,被告為改善環境而整理系爭土地並種植沙薑,本無竊占之犯意,因不善言辭而遭起訴並法院判決拘役20日。被告種植沙薑之面積才52平方公尺,使用系爭土地面積不到3分之1,且被告種植時未發現生基或相關物品,縱使原告有設置生基,被告是否有破壞行為,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又生基有一定年限,需在有效時間內管理維護,然系爭土地十餘年來未見有人整理維護。再者,生基係指壽墳、活人衣冠塚,可稱為活人墓地,屬嫌棄設施,應設置在殯葬用地,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不應設置生基;如欲設置,應取得周遭鄰地地主同意,此觀原告自述A01會告知被告云云可推知,然原告是否取得地主之同意,猶未可知。是以,原告是否在系爭土地設置生基,以及是否受有損害,顯屬有疑。另對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計算時間及面積無意見,然被告僅係種植農作物,建議應按土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為增強運勢、祈福平安,經風水師A01之介紹,決定為全家人安置生基,A01並稱其妻王櫻靜所有系爭土地適合可供安置。又因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原告擔心系爭土地會遭他人闖入或破壞生基,A01則向原告表示鄰地即89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乃A01之親戚,並會告知被告相關情事云云,雙方遂約定由A01在系爭土地安置生基及進行相關儀式,原告則以2,50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上開2,500,000元除買賣土地價金外,尚包含安置生基及進行相關儀式之費用。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11年1月末日起在系爭土地種植沙薑,並破壞原告之生基,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發現被告上開犯行等情,被告僅承認自111年1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沙薑之事實,其餘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有無破壞原告在系爭土地所設置之生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生基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若應返還,應返還之利益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破壞原告在系爭土地所設置之生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在系爭土地所設置生基之損害,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A01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的父親算是我的老客戶,原告父親說其太太中風,問有無方法可改運,我認為當時那塊地的位置風水不錯,且當時市場行情低迷,原告父親才出價250萬元。有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生基,我記得當時應該是設置五或六個生基,包含原告、原告的父母及原告的兄弟姊妹。有另外收取生基的費用,一個人的價格是36,000元,這是這個職業的行情。出售給原告父親的土地價值沒有包含生基的費用。被告應該不知道設置生基的位置,因為那是客戶的秘密,我也不知道鄰地是何人的,我及我太太也不認識被告。生基設置在該地磁場最好的地方,但現在我可能找不到,我將五到六個生基按照長幼順序放一排,是放在坐南朝北的位置。(問:有無向原告或是原告父親表示被告是你的親戚,且你已經告知被告系爭土地將要安置生基等語?)我不認識A03(即被告),是原告父親請我幫忙設置生基,我才幫忙設置。原告主要是要買土地,但買土地是為了要設置生基。1-2年前原告的父親與原告的姊妹有找我,當時已經過了15年,因為他們不記得詳細的位置,請我幫忙找生基的位置,可能是想要把原來的生基拿出來,但到現場時發現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我們將生基埋在土地下面約87公分深的地方,當時找了很久,並未找到生基。後來我還有再過去看一次,那次就有挖到生基,當時生基的外觀和我最初埋入時不一樣,但埋在土中的生基本來就會隨著時間風化損壞,但甕子並沒有破掉,我最後找到三個生基。原告有再去第三次,但該次沒有找我一起去。(問:原告李紳煬及其家人的生基如要找你做全部修復的話,需要多少費用?)生基沒有修復的問題,是永久性的,我從業40年以來,因為好的地點難找,且不一定能夠買到土地,我的職業生涯中只有設置過10組生基而已。(問:如果生基的甕子破掉或是從土壤中被翻出,則生基是否尚有功用?)生基就是要借助土地的力量,但生基並非骨灰,沒有遷葬等問題,只要設置就是一輩子,功能還存在。(問:業主請你設置生基後,業主是否要固定去整理設置生基的位置?或是可以置之不理?)設置生基之後就可以放著不用理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依證人上開證言可知,原告買土地是為了要設置生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並未包含設置生基費用,被告並不知悉原告在系爭土地設置生基,埋在土中的生基本來就會隨著時間風化損壞,生基沒有修復的問題,是永久性的,可以放著不用理會,生基只要設置就是一輩子,如果生基的甕子破掉或是從土壤中被翻出,功能還存在,證人曾去系爭土地找到三個生基,但沒有破掉。而被告否認損壞原告在系爭土地所設置之生基,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損壞原告在系爭土地所設置之生基,致原告受有有損害,既無證據證明,原告主張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在系爭土地所設置生基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自111年1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其中面積52平方公尺種植沙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復經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66號竊佔案件偵審卷核閱明確。而被告因犯竊佔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其中面積52平方公尺,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準此,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中面積52平方公尺,依照上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

⒊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梅山鄉,該地段商業不甚發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供種植生薑等情,認本件應以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妥適。查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給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384元【計算式:1,520×52×5%×(1+317/365)】=7,38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二庭 法 官 黃茂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支出用途 證據出處 1 112年12月18日 3,600元 地理老師收費 本院卷第45頁 2 112年12月25日 3,600元 地理老師收費 本院卷第47頁 3 113年2月17日 3,600元 地理老師收費 本院卷第49頁 4 113年10月21日 30,000元 土地開挖 本院卷第51頁  合 計 40,8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