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號
- 原告
- 曹惠芬
- 被告
- 崴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已解散)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曾奕盛
- 被告
- 曾海良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崴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崴騰公司)業經經濟部民國114年1月6日經授商字第11331044490號函解散登記,並經股東決議選任曾奕盛為清算人,有崴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114年6月4日函檢送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15至119頁)。依上開說明,在崴騰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以曾奕盛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崴騰公司、曾奕盛、曾海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崴騰公司於113年2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崴騰公司承攬原告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裝修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施工期間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崴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奕盛於施工期間屢屢藉詞要求原告先行給付工程款,否則無法施工,原告乃陸續給付165萬元。詎崴騰公司收受款項後未積極進場施工,嚴重遲誤工程進度。嗣崴騰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無法如期完工,乃於113年10月9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工程合約提前終止,崴騰公司應返還原告94萬元,並由曾奕盛、曾海良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協議書)。惟崴騰公司僅於113年11月、12月各償還30萬元、10萬元,此後未再依約給付,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其餘未到期之給付視為到期,扣除被告已清償之40萬元,尚欠原告54萬元未付。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273、739條規定,請求崴騰公司、曾奕盛、曾海良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被告崴騰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及兩造於113年10月9日簽訂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80頁),可信為真實。而被告崴騰公司、曾奕盛、曾海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依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尚欠原告54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4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奕盛、曾海良既為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說明,應與主債務人崴騰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崴騰公司、曾奕盛、曾海良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9日(起訴狀於114年3月14日合法送達崴騰公司及曾奕盛,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曾海良設籍於嘉義○○○○○○○○,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乃依原告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並自114年4月18日黏貼公告處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即於114年5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9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