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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陳卿和

原告
寶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偉銘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告
李昆鐘

李獻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告李昆鐘權利範圍各2分之1比例分配。

坐落前開土地上之同段425建號、總面積36.0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00巷00號1層建物及暫編建號5315棟次、總面積88.79平方公尺2層之未保存登記增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告李昆鐘各4分之1、被告李獻崴2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中之93%由原告與被告李昆鐘各負擔2分之1,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李昆鐘、被告李獻崴依序分別按4分之1、4分之1、2分之1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昆鐘所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坐落前開土地上之同段425建號、總面積為36.0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00巷00號1層建物及暫編建號5315棟次、總面積88.79平方公尺2層之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之建物則為原告與被告李昆鐘、李獻崴所分別共有(原證3,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第18至19頁),原告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被告李昆鐘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被告李獻崴之權利範圍則為2分之1(原證1,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3至16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1至48頁)。然前開建物無各自獨立之出入口,單層面積亦狹小,另有未保存登記部分之建物,若以原物分割,不僅各共有人分得面積狹小,且無獨立出入口,不利系爭土地、建物使用以發揮應有之經濟價值,是以原物分配顯非合適(原證2,照片,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土地、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

二、並聲明:(一)請求將前開土地與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亦著有規定。而前開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既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與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另有本院民國114年6月27日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勘驗結果與所附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8頁)。則為系爭土地、建物共有人之原告,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建物,自屬有據。

(二)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建物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建物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因認系爭土地、建物以原物分配與各共有人顯有困難,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建物之前開性質、共有人之人數、兩造即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系爭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形,因認系爭土地、建物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原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與兩造為適當。且透過變價拍賣之方式,可由雙方及公正有意願之人以競標方式,透過自由市場加以競爭,使系爭土地、建物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除公同共有部分外),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第79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查本院審酌系爭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性質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之93%由原告與被告李昆鐘各負擔2分之1,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李昆鐘、被告李獻崴依序分別按4分之1、4分之1、2分之1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含價金分配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被告李昆鐘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與被告李昆鐘、李獻崴就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3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且前開抵押權人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然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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