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光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慧珊
- 被告
- 源欽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代義
- 被告
- 王蓮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8,2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源欽科技開發有限公司、王蓮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源欽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源欽公司)邀同被告王蓮興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簽立保證書以及授信約定書,擔保源欽公司向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源欽公司於1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惟源欽公司就系爭借款自113年8月11日起未再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源欽公司尚欠本金888,2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王蓮興為源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8,2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源欽科技開發有限公司、王蓮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2,0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借本金 尚欠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利率 利息 一成違約金 二成違約金 1 1,000,000 43,654 112年12月11日 117年12月11日 2.295% 113年8月11日至113年12月5日 113年9月12日至113年12月5日年利率0.2295%計算 114年3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62%計算 6.81% 113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 113年12月6日至113年3月11日年利率0.681%計算 2 844,570 112年12月11日 117年12月11日 2.295% 113年7月11日至113年12月5日 113年8月12日至113年12月5日年利率0.2295%計算 114年2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62%計算 6.81% 113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 113年12月6日至114年2月11日年利率0.681%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