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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馮保郎
  •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 當事人
    陳豐達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陳豐達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李澤凱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36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積欠被告之現金卡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490,974元, 其時效起算日為95年2月6日起,至110年2月6日止,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積欠被告之信用卡債權本金95,980元,其時效起算日為95年5月27日,至110年5月27 日止,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債權即本金及利息,其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而消滅。 (二)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3年司執字第35367號債權憑證所載之①新台幣490,974元暨其利息②新台幣95,980元暨其利息,對原 告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2、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司執字第353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未依約繳納款項,被告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申請核發 支付命令以取得執行名義,該支付命令經原告收受並無異議,而於113年1月30日確定。又上開支付命令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依據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2項之 規定,應自執行終結時重行起算,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為原告之債權人,被告取得本院113年司執字第35367號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原告應向被告給付①新台幣490,974元暨 其利息②新台幣95,980元暨其利息,執行受償情形無結果,全未受償。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現金卡、信用卡債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2、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586,954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是 否有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36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現金卡、信用卡債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1、原告積欠被告現金卡債權490,974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積欠被告現金卡債 權95,980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帳戶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72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1065號卷), 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650號卷、113年度司執字 第35367號卷查明無誤。故原告積欠被告上開債務,堪信為 真實。 2、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經查: ⑴原告積欠被告現金卡債務490,974元,原告至遲於95年2月6日 起,即已有系爭現金卡條款第7條所示「遲延還本或付息」 之情形,依系爭現金卡條款第7條、第8條、第9條約定,被 告無須事先催告,得將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對原告之現金卡本金債權490,974元,至遲自95年2月6日起即可 行使、客觀上無法律上障礙之狀態,則原告之債權請求權15年之時效,至110年2月6日已屆滿。 ⑵原告積欠被告之信用卡債務本金95,980元,其利息起算日為9 5年5月27日起算,堪認原告至遲於95年5月27日前,即已有 系爭信用卡條款第16條第3項所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之情形,則依系爭信用卡條款第16條約定得將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95,980元,至遲自95年5月27日起即可 行使、客觀上無法律上障礙之狀態,則原告之債權請求權15年之時效,至110年5月27日已屆滿。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收受該支付命令並無異議,而於113年1月3 0日確定。又上開支付命令經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因 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依據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 執行終結時重行起算」等語。然查: ①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民 法第第130條第1項)。又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 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是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②被告係於112年12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 命令,並持該支付命令,於113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因為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以上業經調閱該支付命令卷、強制執行卷查明無誤。可見被告上開聲請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均係在時效完成之後所為。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始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故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其時效均已完成。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586,954元及利息,95,980元及利 息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參照院字第2424號解釋);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參照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95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33號民事裁判)。 2、被告對原告之現金卡債權,信用卡債權,其時效已完成,但依上開法規所示,原告僅有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債權及請求權並不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3年司執字第35367號債權憑證所載之①490,974元 暨其利息②95,980元暨其利息,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36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 1、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現金卡債權、信用卡債權,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367號無效果後核發債權憑證,此經調閱該執行卷查明無誤。但被告對原告所有之上開債權,其本金債權及利息時效均已完成,原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已以起訴表示拒絕給付。故被告自不得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36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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