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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柯月美

  • 當事人
    許婉宜陳松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許婉宜 被 告 陳松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 民字第13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至4 月間某日,將其以「創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資料提供「阿哲」使用,並配合「阿哲」指示,提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或將之轉匯其他人頭帳戶等分工。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20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 INE暱稱「邱沁宜」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昌恆投資」APP開通會員儲值購買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原告分別於112年3月29日、113年3月31日各將280萬元、100萬元(總計3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款至 曾元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該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款項,再轉匯至謝沛縈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繼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 系爭款項,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內,旋由被告依「阿哲」指示將匯出,以此輾轉利用本件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帳匯出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 6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並有本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至17頁,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4年4月16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3,800,000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3,800,000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 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5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00,000元,及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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