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1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林意惠
- 被告
- 台富玩具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鍾佳桃
- 被告
- 黃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508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8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台富玩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富公司)、鍾佳桃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富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6日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鍾佳桃,以及被告黃茂松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分別借款160萬及40萬元。詎被告台富公司竟自113年10月16日未再依約按月清償本息,目前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第8條約定,遲延清償者,除應按原約定利率即原告公司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4.93%按日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當初允諾,債務清償一半,同意再貸款,但事後卻無許諾,致被告往地下錢莊,因債務愈龐大,致無力再清償。
㈡被告黃茂松目前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但目前還沒有裁定。欠人家錢就是要還,原告算對就好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約定書、系爭確認書各1份、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各2份為證(士院卷22至4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當初原告未再同意貸款,致其債務越來越大云云,除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外,亦與本件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無涉,附此敘明。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56萬8,473元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萬2,1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