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8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黃煌文
- 被告
- 猩猩企業社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玫陵
- 被告
- 吳朝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161元,及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904元,及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猩猩企業社於113年9月27日,邀同被告黃玫陵、吳朝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分成750,000元及250,000元二筆),約定於116年9月27日清償完畢,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72%加碼年息4.28%(即年息6%)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被告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其中一筆被告自114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634,16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另一筆自114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217,90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依被告簽立之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債務已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付款,被告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小型事業專用、借款契約書-小型事業專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