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7號
- 原告
- 曾筱涵
- 訴訟代理人
- 蔡浩適律師
- 被告
- 陳益達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3日結婚,並於113年9月間搬至系爭房屋居住,嗣兩造於114年5月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被告自無再以配偶身分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自兩造調解離婚之日起被告已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原告於114年8月22日收受被告之答辯狀,被告表示其已自系爭房屋搬離,原於114年8月27日前往查看,確認被告業已搬離,惟原告前往系爭房屋查看時,發現有諸多家具、家電遭被告拆卸取走(如附表編號1至28),留下發臭廚餘及便當何等垃圾,原告另因此支出水電修理費、清潔費(如附表編號29、30),合計1,051,060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51,06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060元,及自訴之變更及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114年8月15日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八掌派出所領取本件起訴狀繕本,但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前之同年月4日後1、2天即已搬遷他處完畢,並已於同年月14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給原告,是於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根本沒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
㈡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中如附表編號1至28所列之家具、家電均遭被告拆卸取走、留下垃圾及拆卸造成電線外露致原告支出如附表編號29、30之人力清潔費、水電修理費云云,被告否認。原告婚後並無工作,皆是被告工作養家活口,如原告有購買任何東西,也都是使用被告的錢,原告應舉證附表編號1至28所示物品為原告所購買、以原告的錢所購買、所有權屬於原告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然依該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責任僅在「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原告逕行請求被告給付物品之價格,於法無據;就附表所示各該項目,被告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03年3月3日結婚,並於113年9月間搬至系爭房屋居住,嗣兩造於114年5月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被告自無再以配偶身分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等情,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調解筆錄影本、嘉義市政府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至47頁、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28之家具家電取走並使原告支出附表編號29、30之清潔費、水電修理費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以多少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任、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就應證法律關係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原告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存在,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負舉證責任之他方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稱為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亦應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28之家具家電拆卸、取走,而附表編號1至28之家具家電均為原告購買,另原告支出附表編號29之人力清潔費、編號30之水電修理費,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1,051,06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兩造均有系爭房屋之鑰匙,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兩造既均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均可自行進出系爭房屋,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114年8月27日,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則就被告於兩造調解離婚後之何時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實有不明之情形,所產生的不利益,按舉證責任分配,應由原告承受,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時間,亦未能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至28之家具家電為被告所拆卸、取走,自難遽認附表編號1至28之家具家電為被告所拆卸、取走,亦難認附表編號29、30之人力清潔費、水電修理費係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固聲請傳訊證人陳霈禎,欲證明系爭房屋有附表編號1至28之家具家電,且於114年8月27日證人與原告查探時該等家具家電已遭拆卸搬離之事實,惟原告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至28之家具家電為被告所拆卸取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證人陳霈禎到庭證述關於114年8月27日證人與原告查探時該等家具家電已遭拆卸搬離之事實,亦無從證明該等家具家電係被告所拆卸取走,是本院認無傳訊證人陳霈禎之必要。原告復於本院115年5月28日審理時主張,可提出錄影檔以證明原告家人有於114年8月間看到被告搬家具家電到彰化地區乙節,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5年1月20日審理時即向原告闡明:「本件在兩造都有房屋鑰匙的情況,就被告何時搬走有爭執,到原告發現被告搬走這時間,有一段時間是不明確的,原告主張被告把東西拆走,請再具體說明」,原告即表示「會再具狀補陳」(本院卷第247頁),然原告遲至115年5月28日審理時,始當庭提出民事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並檢附114年8月27日之錄影光碟及聲請傳訊證人陳霈禎,嗣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有其他證據提出,原告始表示將另提出錄影檔等語,酌以被告於114年10月20日民事答辯狀(二)即已就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家電拆卸取走乙節予以否認(本院卷第133至137頁),且經本院於115年1月20日當庭向原告闡明應就其主張被告將家具家電拆卸取走之事實為舉證,卻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始表示將提出錄影檔,堪認原告已逾時提出,更遑論原告自承該錄影檔是用於其他案件,其本可及早適時敘明及提出,卻遲未為之,顯有延滯訴訟之嫌,且可歸責於其本身,並有礙訴訟之終結,審酌前開情事,就原告主張將另提出錄影檔之新證據,已符合上揭失權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1,0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
附表:(參本院卷第123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名稱 原告購買之價格(新臺幣) 原告備註 被告答辯(本院卷第267至283頁) 1 追覓掃地機器人 30,980 原告固提出訂購紀錄,但有訂購紀錄不能證明就是原告付錢,原告未提出付錢之證據;沒有證據可證明為被告取走;上揭物品價值均應考慮折舊問題。 2 追覓平躺洗地機 16,880 3 SONY液晶電視70吋 71,500 原告固提出「訂購畫面截圖」,然上揭物品實際上皆為被告所購買,有醉音影音生活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貨/估價單可證;沒有證據可證明為被告取走;上揭物品價值均應考慮折舊問題。 4 液晶旋壁伸縮架 3,500 5 SONY家庭戲劇組 66,000 6 SONY無線重低音 17,500 7 電視光纖傳輸線 1,500 8 坐又銘沙發 102,200 原告固提出訂貨單,但有訂貨單不能證明就是原告付錢,原告未提出付錢之證據;沒有證據可證明為被告取走;上揭物品價值均應考慮折舊問題。 9 三洋直立式冷凍櫃 16,000 原告固提出出貨單,然有出貨單不能證明是由原告出錢,且由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可知,上開物品均是被告原居住之嘉義縣○○鄉○○村○○○00000號之物品,後來才搬到系爭房屋使用,其上所留電話亦先載明被告電話,其後才寫原告電話,顯然上開物品是2人共同購買,並非原告單獨購買;原告未提出其付錢之證據,難認屬原告所有;沒有證據可證明上揭物品為被告取走;上揭物品價值均應考慮折舊問題。 10 三洋直立洗衣機 9,700 11 三洋電冰箱 25,500 12 LG乾衣機 31,800 13 林內雙口爐 14,200 從原告提出之照片看不出原來有編號14之瑞典洗碗機、編號15櫥櫃中升降板;原告固提出報價單,但不能證明是由原告付錢,原告未提出其付錢之證據;沒有證據證明上揭物品為被告取走;上揭物品價值均應考慮折舊問題。 14 瑞典洗碗機 63,000 15 櫥櫃中之升降板 7,500 櫥櫃尚在,然被告拆走櫥櫃內之升降板 16 電子鎖 20,000 原告固提出收據,但不能證明是由原告付錢,原告未提出其付錢之證據;沒有證據證明上揭物品為被告取走;上揭物品價值均應考慮折舊問題。 17 熱泵熱水器 70,000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揭物品為原告所購買之事實,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由原告付錢;沒有證據證明上揭物品為被告取走;上揭物品價值均應考慮折舊問題。 18 戴森吸塵器 20,000 19 窗簾 30,000 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無法看出原存有窗簾;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揭物品為原告所購買之事實,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由原告付錢;沒有證據證明上揭物品為被告取走;上揭物品價值均應考慮折舊問題。 20 客廳吊隱式冷氣 130,000 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存有上揭物品;原告固提出收據,但收據無載明是由何人購買,無法證明是原告付錢;沒有證據證明上揭物品為被告取走;上揭物品價值均應考慮折舊問題。 21 餐桌 20,300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22 餐椅 18,800 23 直立式飲水機 22,000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揭物品之價格及是由原告所購買之事實,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由原告付錢;沒有證據證明上揭物品為被告取走;上揭物品價值均應考慮折舊問題。 24 全戶淨水器 35,000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揭物品之價格及是由原告所購買之事實,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由原告付錢;沒有證據證明上揭物品為被告取走;上揭物品價值均應考慮折舊問題。 25 餐廳吊燈 3,800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揭物品之價格及是由原告所購買之事實,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由原告付錢;沒有證據證明上揭物品為被告取走;上揭物品價值均應考慮折舊問題。 26 樓梯電燈 1,400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存有上揭物品;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揭物品之價格及是由原告所購買之事實,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由原告付錢;沒有證據證明上揭物品為被告取走;上揭物品價值均應考慮折舊問題。 27 3樓房間電燈 4,500 28 4台三洋冷氣 170,000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存有上揭物品;原告固提出估價單,然該估價單無載明由何人購買,也無法證明是由原告付錢;沒有證據證明上揭物品為被告取走;上揭物品價值均應考慮折舊問題。 29 人力清潔費 26,000 被告搬遷時留下的垃圾(如已發臭的廚餘、便當盒)及房屋髒污所產生之清潔費 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髒污是由被告造成;原告所提請款單太誇張,縱使依原告照片所示,也只是將垃圾移除,何以需清潔3天之久?為何每天都要4、5個人工?每個人工以2,000元計算與市價相差太多;清除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非必一定要雇工清潔,只要原告同意讓被告再進入系爭房屋,被告願意幫忙原告清除該些物品,顯然沒有雇工清潔之必要。 30 水電修理費 1,500 被告拆卸家電、電燈導致電線外露之修理費 原告未提出原本之狀態,無法證明是被告造成;原告既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買主也需重新裝潢而重新牽線,何有修理水電之必要?原告提出估價單上記載「內線維修」,既然是內線之問題,而原告主張被告拆卸,只是動到外線,怎麼會有內線維修問題,當然不可能是被告造成。 合計 1,051,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