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0號
- 原告
- 辜雅瑜
- 被告
- 李俊融即李瑞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57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2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4,52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3,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有資金需求,商請原告以原告本人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兩造約定系爭款項由被告實際取得並使用,且應由被告按月將銀行約定之扣款金額(含本金及利息)數償還予原告,直至系爭款項完全清償為止。原告並於108年11月25日獲中國信託銀行核撥貸款720,000元後,即日將系爭款項全數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即中華郵政大林郵局,戶名:李瑞捷,帳號:0000000-0000000)供其使用,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兩造間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㈡依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上開貸款合約,該筆貸款約定分84期償還,每月償還金額約為9,842元(含本金及利息在內),總計應償還金額約為826,728元(計算式:9,842×84=826,728),此為被告應對原告負擔清償之範圍。惟被告自113年4月7日起即未再依約償還系爭款項,且開始逃匿失聯,原告雖多次透過電話、簡訊及社群媒體等方式嘗試聯繫被告,均未獲任何回應,而被告迄今已償還原告之金額總計為213,157元,尚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之本金、利息總計為613,571元(計算式:826,728-213,157=613,571),為此,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13,57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還款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扣款明細表、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卷第19至37頁、第47頁、第145頁至第157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14年9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52172號函及所附貸款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卷第105至13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3,571元,及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8,2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