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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馮保郎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告
迪卡斯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妍庭
被告
陳妍庭

莊昀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4,66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9,57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21,97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迪卡斯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25日邀同被告陳妍庭、莊昀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年利率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5年1月26日止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43%機動利息,目前合計為3.15%(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1份。依約被告應按月繳納本息,且不得經票據交易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如有違反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本息、利息及違約金等全數1次清償。詎被告自114年4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繳息,並於同年5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尚積欠本金764,6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迪卡斯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另於114年3月13日邀同被告陳妍庭、莊昀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年利率自114年3月17日起至116年3月17日止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43%機動利息,目前合計為3.15%(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1份。依約被告應按月繳納本息,且不得經票據交易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如有違反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本息、利息及違約金等全數1次清償。詎被告亦自114年4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繳息,並於同年5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尚積欠本金959,5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第35頁),經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參照)。

㈢查被告迪卡斯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邀同被告陳妍庭、莊昀蓓為連帶保證人,但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且被告迪卡斯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則依兩造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尚欠前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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