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黃茂宏
- 當事人江貞宜、邱益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江貞宜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複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邱益樹 訴訟代理人 郭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遭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依附表一所示,係擔保兩造於112年3月16日之借款,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抵押權違反成立從屬性而屬無效,原告亦未提供系爭不動產,用以擔保訴外人林韋志對被告之債務。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並 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與訴外人林韋志、陳家琪因資金上需求共同向被告借款,渠等自民國110年至112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約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利息為6%,被告陸續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匯款至渠定指定之帳戶,匯款情形即如附表二所示,林韋志、陳家琪並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票據),作為擔保,票面金額合計為11,333,320元,因被告認為借款金額高達千萬元,僅開立系爭票據作為擔保仍具極高風險,遂要求渠等須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原告方分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坐落臺中市潭子區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又林韋志提供其配偶即訴外人張麗美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部分,被告有將借款600多萬元匯入其妹即訴外人林春錦之郵局帳戶內 。況原告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陳稱提供不動產係為擔保林韋志之債務云云,而為保證人且提供物保,內容如附表五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948號卷第33至59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12年3月16日借款債務,亦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被告具狀陳稱:本件借款人為林韋志,原告為提供擔保物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則本件係林韋志向被告借款,非原告與林韋志共同借款,可見兩造間並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 ㈡被告抗辯:原告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陳稱提供不動產係為擔保林韋志之債務,而為保證人且提供物保云云,並提出如附表五所示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然原告否認其為保證人。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債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原告對被告於112年3月16日借款債務,被告既自承原告非借款人,且依原告如附表五所示之LINE對話「135萬是林韋志跟你的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亦否認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已足認兩造間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即無所謂擔保債權存在。至依「本人江貞宜為一時的情執將養一生積蓄~養老金及7塊土地加 上二間房,全押借林韋志週轉使用!」、「請問我這個無知的保證人,當初到底是幫林韋志簽多少的債權給你抵押,說真的…」對話內容觀之,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就陳韋志之債務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單純為擔保物提供人而已,並不能證明原告係林韋志債務之保證人。蓋原告若係保證人,系爭抵押權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欄應會記載債務人為陳韋志及原告姓名,陳韋志與原告係連帶保證或一般保證等債務額比例,豈會僅記載保證人姓名,而無記載主債務人姓名?此有違常情,是不能以上開對話即認原告係陳韋志債務之保證人,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堪信為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既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之系爭抵押權並無受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亦隨之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對於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傳訊陳韋志,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傳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字號:嘉地字第03068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邱益樹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5,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之借款 清償日期:民國117年3月15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發生之費用5抵押權人實行流抵約定所衍生之增值稅、規費、代書費等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江貞宜,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左列不動產 證明書字號:112嘉他字第001143號 設定義務人:江貞宜 共同擔保地號:短竹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掌段 0000-0000 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3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4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5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6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7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附表二:被告匯款情形一覽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111年6月23日 1,460,000元 林韋志聯邦銀行帳戶 本院卷第41、49頁 2 111年9月28日 470,000元 陳郭清香第一銀行帳戶 本院卷第43、50頁 3 111年10月6日 500,000元 陳郭清香第一銀行帳戶 本院卷第43、51頁 4 112年1月17日 1,498,900元 林春錦豐原南陽郵局帳戶 本院卷第45、52頁 5 112年3月1日 580,000元 林春錦豐原南陽郵局帳戶 本院卷第47、53頁 6 112年3月13日 1,536,306元 林春錦豐原南陽郵局帳戶 本院卷第47、54頁 7 112年3月20日 1,369,644元 林春錦豐原南陽郵局帳戶 本院卷第47、55頁 8 112年5月3日 100,000元 不詳 本院卷第47頁 合 計 7,514,850元 附表三:本票一覽表 編號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證據出處 1 林韋志、陳家琪 110年8月22日 1,800,000元 未記載 中院卷第135頁 2 林韋志、陳家琪 110年9月14日 600,000元 未記載 3 林韋志、陳家琪 110年10月30日 1,000,000元 110年12月1日 合 計 3,400,000元 附表四:支票一覽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退票日 背書人 證據出處 1 江貞宜 Q0000000 1,232,760元 112年6月20日 112年6月20日 中院卷第137頁 2 張麗美 SD0000000 843,950元 112年7月15日 112年8月15日 林韋志 中院卷第139頁 3 張麗美 SD0000000 843,950元 112年7月31日 112年8月15日 林韋志 中院卷第141頁 4 張麗美 RD0000000 1,685,900元 112年8月5日 112年8月7日 林韋志 中院卷第143頁 5 張麗美 RD0000000 1,826,760元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5日 林韋志 中院卷第145頁 6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負責人林韋志) UA0000000 1,500,000元 111年8月21日 112年8月14日 中院卷第147頁 合 計 7,933,320元 附表五 編號 日期、時間 發話人 內容 證據出處 1 112年9月13日下午4時43分 江貞宜 邱大哥 今天有緣認識完全都是為了林韋志工廠週轉上的需求. 135萬是林韋志跟你的債權債務關係,您百般刁難向我索取,對於你自己的良心是否過得去! 本人江貞宜為一時的情執將養一生積蓄~養老金及7塊土地加上二間房,全押借林韋志週轉使用! 導致這樣的情境! 求求你(貼圖,合掌) 可否放過我,這幾年你收取林韋志的利息加上(本金)足以撤銷對我的任何扣押! 做人留一線,免得害其自身! 感恩(貼圖,合掌) 本院卷第61頁 2 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14分 江貞宜 邱大哥 請問我這個無知的保證人,當初到底是幫林韋志簽多少的債權給你抵押,說真的… 你本利已經都回來你的口袋,可否放過我一馬嗎? 留一條路給走, 如果我想不開從九樓跳下去,你內信拿到這些(貼圖,錢),會安心理得嗎??? 本院卷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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