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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葉南君

  • 原告
    何世崇
  • 被告
    蘇沛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何世崇 被 告 蘇沛昀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做生意週轉不靈,請其友人林品蓉向原告之配偶之胞姐莊子瑤借款,莊子瑤介紹原告看能不能幫忙,被告有拿支票給林品蓉,林品蓉再拿票給莊子瑤說要周轉現金,伊用網路銀行匯款給莊子瑤,莊子瑤再用網路銀行匯款給林品蓉,林品蓉再到銀行匯款給被告,都是在民國113年9月30日;被告一直把責任推給其前男友,但錢是匯到被告帳戶,伊不知道被告跟其男友的關係;林品蓉與被告也有金錢往來,伊也不瞭解。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不能僅以持有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遽指兩造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原告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支票之發票日是113年7月15日,是在113年9月30日前2個月就開立,如被告要清償或擔保借款理論 上支票簽發的時間應該是在9月30日之後;本件原告之所以 持有被告之支票,是因為被告的前男友蔣建宏透過林品蓉向原告的姊姊於113年6月10日借款100萬元,之後蔣建宏已將 該100萬元清償,但林品蓉忘記向債權人取回擔保該借款之 支票,才會構成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的原因;原告所提的匯款資料,莊子瑤匯給林品蓉90萬元、林品蓉匯給被告75萬元,均與原告所稱借款100萬元不符,故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100萬元之消費借貸。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13年9月30日以網路銀行轉帳95萬元予其配偶之姊姊莊子瑤,莊子瑤於同日以電子轉出90萬元予林品蓉,林品蓉再於同日由台中銀行匯款75萬元至被告之沛林農產行之京城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嗣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以被告為發 票人、支票號碼AH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為113年7月10日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經銀行以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封面、交易明細、莊子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封面、交易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林品蓉台中銀行帳戶封面、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司促卷第5、7頁;本院卷第49至5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1 0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而請求被告負清償借款之責,為被告所否認,依法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上開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做生意週轉不靈,請其友人林品蓉向原告配偶的姊姊即莊子瑤借錢,莊子瑤介紹伊看能不能幫忙,被告拿票給林品蓉,林品蓉再拿票給莊子瑤說要周轉現金等語(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究係要向莊子瑤借錢,抑或是向原告借錢,已有疑問。再參以原告所提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僅能證明原告於113年9月30日以網路銀行轉帳95萬元予其配偶之姊姊莊子瑤,莊子瑤於同日以電子轉出90萬元予林品蓉,林品蓉再於同日由台中銀行匯款75萬元至被告之沛林農產行之京城銀行嘉義分行帳戶等事實,且原告所匯出之款項為95萬元、被告收到之款項為75萬元,則原告是否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實有可疑,又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也可能是買賣、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據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難認可信。 ⒊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權利存在事實既未能盡舉證之責,無論被告就所抗辯事實之舉證是否完足,無從逕認原告之主張即為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而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黃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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