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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8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葉南君

原 告
祐實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永生
被 告
祐實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合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費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5,038元,此裁定已於114年10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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