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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柯月美

原告
林家竹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告
劉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8,975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39,982元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3,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卷第7頁)。嗣經多次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15年6月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述,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雖未登記結婚,但育有一女,原告為求能扶養女兒,於民國106年間向訴外人周政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由原告支付頭期款850,000元予周政憲,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第39-44頁)。惟原告所申請貸款之銀行於雙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卻告知無法貸款予原告,原告為避免頭期款850,000元遭沒收,故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向銀行貸款,嗣後,由原告繳納代書費、契稅、房屋稅費、水電瓦斯費等費用;其餘系爭房地貸款經兩造協議以「被告應給付予女兒之扶養費用」作為繳納,並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㈡兩造因感情不睦時常爭吵,被告因而心生憤恨怨懟,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滅失或遺失,卻於113年1月30日向地政機關聲稱已遺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此申請補發。嗣後,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竟違反借名登記之契約義務,私自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向訴外人金盛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000元。

㈢系爭房地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481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業已拍賣予他人,原告遲至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始知悉上開情事,為此,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本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2條以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68,975元:

1.被告以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清償其對於金盛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1,200,000元(即系爭執行案件分配表次序12),該款項係屬被告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原告之金錢而受有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2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00,000元。

2.系爭執行案件發還被告1,268,975元(即系爭執行案件分配表次序17),此係被告因處理借名登記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卻未交付於原告而受有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68,975元。

3.上開二筆款項,總計2,468,975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8,975元,及自11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租賃契約書、匯款記錄、買賣契約書、與證人周政憲LINE訊息、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房屋稅、水電費資料、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家事裁定確定證明、系爭房地拍賣資料等影本為證(卷第19-293頁),核與證人周政憲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2508號、第43481號、第45498號執行卷核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2條以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68,975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9,98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嘉義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7/10000 2 嘉義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000號11樓之9) 共同使用部分隨同主建物移轉4926建號,權利範圍51/10000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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