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葉南君
- 當事人許睿宬、孫建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許睿宬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宋明政律師 葉婉玉律師 李芳伶律師 被 告 孫建成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萬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相識已久之朋友,曾共同從事工程相關行業,鑑於環保能源產業之蓬勃發展,原告乃於民國101年12月7日獨資100萬元成立誠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誠逸公司),並分別於102年7月30日、11月6日辦理現金增資,資本額達2800萬元,被告見誠逸公司漸入佳境,遂主動向原告要求加入誠逸公司之經營團隊,並提議購入誠逸公司1/2股權,原告念及雙方 過去深厚情誼,乃同意被告之請求,雙方約定原告將誠逸公司一半之出資額即1400萬元(下稱系爭股權)轉讓予被告,被告則給付原告1400萬元之股權買賣價金(下稱系爭股權買賣),惟被告向原告表示現無資金可給付系爭股權買賣之價金,原告遂修改公司章程轉讓誠逸公司一半之出資額1400萬元予被告,由兩造各自持有誠逸公司一半之出資額,並於104年6月25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就系爭股權買賣兩造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股權買 賣價金1400萬元及遲延利息。 ㈡誠逸公司為擴大經營規模,於105年4月7日決議辦理現金增資 1100萬元,惟被告因資金不足,遂由原告貸與被告550萬元 之增資款,自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1100萬元至誠逸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嗣誠逸公司於108年5月15日再度辦理現金增資,由兩造各自成立獨資之翰毅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翰毅公司)、磐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磐峰公司)各增資1050萬元成為誠逸公司之法人股東,磐峰公司增資誠逸公司之股款1050萬元中之55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所借貸,並由原告匯入被告之個 人帳戶中,因此,原告分別於105年4月7日、108年5月15日 貸與被告各550萬元作為誠逸公司之增資款,是兩造就合計11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未 約定利率與清償期,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通知,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共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 個月後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其中140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誠逸公司雖於102年辦理增資為2800萬元,但實際上是假增資 ,係由原告自他處調撥款項並持以辦理增資登記手續,將誠逸公司之資本額由100萬元虛增為2800萬元,故原告所主張 之買賣標的即價值1400萬元之股權根本不存在,原告應先證明上開增資2800萬元之資金流向及是否仍留存在誠逸公司之驗資帳戶未遭提領。又縱然上開增資之2800萬元確實有到位,該筆1400萬元之股權買賣價金並非小數目,兩造卻從未簽署任何股權買賣之書面契約,且原告自被告104年入股誠逸 公司以來迄今已逾10年,從未向被告提及所謂股權買賣事宜,更未追討該買賣價金及利息,足證兩造間根本無所謂股權買賣之存在。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僅係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行政作業文書,為制式格式,難以執此主張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有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一致。又被告在誠逸公司擔任技術長,當初原告要約被告加入誠逸公司是要被告提供技術專長,故被告是以技術入股,是縱然誠逸公司原始金錢出資來源非被告,被告本得另以現金以外之具經濟價值利益方式為實質出資,故難謂被告為誠逸公司之股東即認兩造間成立股權買賣契約。 ㈡原告雖提出108年5月15日匯款550萬元至被告帳戶,但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且該筆借貸金額並非小數目,兩造從未簽署任何書面借據,明訂借款金額、返還日期、利息等,且原告也從未向被告追討該借款及利息。況倘原告主張為真,其在104年出賣1400萬元股權予被告,又於105年借貸550萬元予 被告,在被告均未有任何清償下,原告豈敢又冒然在107年 借款550萬元予被告,兩造當時共同經營誠逸公司,被告負 責工程,原告為董事長,兩造間有金前往來亦非悖於常情,自無從僅憑匯款即認該筆550萬元為借款。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12月7日獨資100萬元成立誠逸公司,並分別於10 2年7月30日、11月6日辦理現金增資,誠逸公司達2800萬元 。 ㈡104年6月9日誠逸公司變更登記,由原告、被告分別為誠逸公 司之董事、股東,出資額各為1400萬元。 ㈢誠逸公司於105年4月7日辦理現金增資1100萬元;分別由兩造 各繳納股款550萬元,被告應繳納之550萬元委託原告代匯;原告於105年4月7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1100萬元至 誠逸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㈣誠逸公司於108年5月15日辦理現金增資,由原告獨資成立之翰毅投資有限公司、被告獨資成立之磐峰投資有限公司各增資1050萬元。 ㈤原告於108年5月15日匯款給被告550萬元。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是否於104年6月間,就誠逸公司之1400萬之股權成立買賣契約?即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1400萬元之股權買賣價金?㈡兩造是否分別於105年4月間、108年5月間,各成立550萬元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合計1100萬元之借款?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於104年6月間,就誠逸公司之1400萬之股權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又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提出誠逸公司104年6月25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19至22、49頁),主張其於104年6月25日轉讓系爭股權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股權成立買賣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系爭股權移轉過戶原因本即多端,贈與、交換、抵債皆為適法之原因,買賣並非唯一選項。自無從以系爭股權自原告名下移轉至被告名下,即推論兩造就系爭股權成立買賣關係。次查,證人吳蕎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間在證人經手下有一件誠逸公司股權轉讓交易,是在104年6月間,當時是以買賣方式為股權轉讓交易,但實際上被告是否有交付買賣價金給原告伊不清楚,原告當時有將其名下誠逸公司一半之股權讓與被告,當時文件是由伊負責交給會計師處理,會計師事務所曾問伊是買賣或贈與,贈與需要繳贈與稅,伊有詢問原告,原告告知係買賣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然證人吳蕎因亦證述:伊 並未看過當時股權交易文件,均係郵寄給會計師,至於係買賣或贈與的原因就如上述,原告僅告知買賣系爭股權一半,並未告知買賣價金數額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參以證人 吳蕎因在誠逸公司擔任行政業務(本院卷第94頁),受原告指揮監督,其證詞是否客觀公正,有無刻意偏袒原告利益,已非無疑,又證人吳蕎因既自承經手系爭股權買賣交易,卻未曾看過系爭股權買賣交易之相關文件,甚至就系爭股權轉讓之原因亦係由原告所告知,其證詞實不合常理,尚難以證人吳蕎因之證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依原告主張誠逸公司之系爭股權價值1400萬元,價值不低,為求雙方權利義務之明確以避免爭議,通常皆會訂立書面之買賣契約,惟兩造就系爭股權買賣卻未有任何書面資料可資依憑,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亦從未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股權之買賣價金,則兩造間是否就系爭股權成立買賣契約,實有可疑,此外,原告對於兩造就系爭股權以140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乙節,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權成立買賣契約,並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00萬元價金,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否認被告抗辯其係以技術出資入股誠逸公司,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權成立買賣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令被告就技術入股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兩造是否分別於105年4月間、108年5月間,各成立550萬元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提出誠逸公司105年4月27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磐峰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誠逸公司108年5月27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誠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影本等件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23至33、51至53頁),主張兩造分別於105 年4月7日、108年5月18日,各成立5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誠逸公司於105年4月7日辦理現金增資1100萬元 ;分別由兩造各繳納股款550萬元,被告應繳納之550萬元委託原告代匯;原告於105年4月7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 款1100萬元至誠逸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誠逸公司於108年5月15日辦理現金增資,由原告獨資成立之翰毅投資有限公司、被告獨資成立之磐峰投資有限公司各增資1050萬元;原告於108年5月15日匯款給被告550萬元等事實,又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如兩造間分別於105年4月間、108年5月間,各成立5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何以原告於提起 本件訴訟前從未向被告請求返還,而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數額非低,依常理,為求雙方權利義務之明確以避免爭議,通常皆會訂立書面之借款契約,惟兩造就上開借款均無任何書面資料可資依憑,且未見兩造間就上開2筆550萬元之款項有何返還期限或利息之約定,是尚難以此即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⒊證人楊文昇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6年認識被告,被告 介紹伊與原告認識,伊即與兩造合作,實際上的日期已記不得,僅記得被告均係向原告借款辦理增資入股誠逸公司,至於有幾次、每次金額多少,伊不清楚,被告沒有以技術入股誠逸公司,每次借款都是被告所告知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惟證人楊文昇與被告間亦有債務糾紛,有原告所提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3頁),證人楊文昇復為誠逸公司之財務長,則其證詞是否公正客觀,有無刻意偏袒原告利益,已非無疑。又證人楊文昇既未親自見聞原告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過程,僅係聽聞被告之陳述,且證述內容憑信性不高,自無從僅以證人楊文昇之證述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對於兩造就105年4月7日、108年5月15日分別成立5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就11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1100萬元之借款,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權買賣存有買賣關係,及兩造間於105年4月7日、108年5月15日分別成立5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均未提出足以本院信為真實之心證。從而,原告依買賣及消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萬元,其中14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黃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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