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陳卿和
-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張清桐、陳巧珠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泰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宥辰 許智傑 被 告 金泰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清桐 陳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95,29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金泰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28日邀同被告張清桐、陳巧珠為連帶保證人,保證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付之借款、票據、保證、委任保證、損害賠償等所生債務,願在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嗣被告金泰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泰翔公司)於113 年5月29日、113年11月27日陸續與原告簽立委任保證契約,委請原告開發保證書 ,就被告金泰翔公司所承包訴外人嘉 義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肉品公司)之工程契約,在6,192,124元範圍内保證被告金泰翔公司履行上開承包工 程契約應盡義務。兩造並約定如因委任保證契約而有需原告墊付之一切款項,被告願如數償還,並自原告墊付款項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利率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月調加年率4.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被告分別於① 1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計3,36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115年8月4日止,利率按原告公告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計價利率)加年率1.48%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②113年12月25日向 原告借款2筆金額計6,5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2 月25日起至115年8月4日止,利率按計價利率加年率1.48%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③1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計6,1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20日起至115年8月4日止,利率按計價利率加年率1.48%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前開6筆借款,逾期6個月以内償還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三、詎肉品公司於114年4月28日來函通知被告金泰翔公司就其承包之前開工程契約已違約要求原告依連帶保證書約定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並撥付履約保證金,原告遂依約於114年5月2日 匯款予肉品公司,並向被告請求清償原告墊付之款項,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系爭約定書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約定與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四、並聲明:(一)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著有規定。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至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第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既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委任保證契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委任保契約、借據、肉品公司函、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函、會議記錄與會議簽到簿、工程採購契約、領據、匯款申請書回條、催告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牌告利率綜合查詢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是被告金泰翔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前開本息且前開分期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張清桐、陳巧珠為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與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因連帶之債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李玫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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