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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謝其達

  • 原告
    蘇嘉楠即嘉城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蘇嘉楠即嘉城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4號裁定公示催告,且已於民 國114年5月28日將裁定刊登在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附表所載之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除權 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4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嗣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5月28日公告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法院網站,而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9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介興水電 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朴子分行 114年4月30日 22,365元 RA3847407 嘉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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