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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馮保郎

聲 請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訴訟代理人
顏榮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9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
    14年6月2日刊登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9號公示
    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61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新臺幣)   001 三太造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陳泰州 嘉義市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 114年1月31日 4,700元 JE7475151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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