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馮保郎
- 法定代理人黃福全、楊智偉
- 當事人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全 相 對 人 威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8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於超過新臺幣22,285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由相對人負擔90%。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6 月5日為114年度司聲字第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4 年6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6月19日提出異議, 並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1年重訴字第10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410,62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因此預繳裁判費226,896元,嗣減縮請求 金額為2,147,3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4 項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04,611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 擔,故異議人應負擔之裁判費僅為22,285元,詎原裁定仍以相對人減縮前所預繳之裁判費226,896元,作為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於法已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參酌前開裁定意旨,倘原告於起訴後自行減縮請求裁判之聲明範圍,於該減縮(即撤回)之部分訴訟繫屬消滅,訴訟繫屬消滅之部分即非法院審理之範圍,故該減縮之部分應由其自行負擔該部分之裁判費,縱令法院裁判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原告亦僅能就未減縮而尚繫屬於法院審判範圍部分之裁判費,請求被告給付之,不因法院在判決主文欄,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未記載「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而有異。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以起訴時請求異議人給付24,410,62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因此預繳裁判費226,896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2,147,3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異議人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63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0號裁定異議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且均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確定,以有上開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13 頁至6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於 起訴時按訴訟標的金額24,410,622元預繳第一審裁判費226,896元乙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憑(見司聲卷第11頁)。 ㈡相對人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147,32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就相對人減縮聲明之範圍內,自屬訴之一部撤回,就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而不得向異議人請求給付,且不因前開判決及裁定主文欄中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未記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上訴人)負擔而有異。是以,異議人第一審之裁判費,應負擔之金額僅為以相對人減縮聲明後之2,147,320元為基礎所計算之裁判費22,285元;至就減縮部分之裁 判費204,611元(計算式:226,896元-22,285元=204,611元),則應由減縮聲明之人即相對人自行負擔。準此,依上開判決及裁定所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285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應負擔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285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未將相對人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扣除,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至異議人逾此範圍之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張簡純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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