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馮保郎
- 法定代理人黃福全、楊智偉
- 被告威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全 相 對 人 威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之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由相對人負擔10%」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由異議人負擔1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與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由相對人負擔10%」之記載,應係「由異議人負擔10%」之誤載,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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