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1號
- 異議人
-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福全
- 相對人
- 威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之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由相對人負擔10%」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由異議人負擔1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與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由相對人負擔10%」之記載,應係「由異議人負擔10%」之誤載,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