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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呂仲玉

  • 當事人
    徐郡禧江信成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簡旭文陳冠翰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喬湘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家弘楊士賢楊進德江奇璋楊茂州莊明昇黃騰達陳弘益陳怡霖陳曉惠陳秀雲郭鴻樑貝比德貿易企業社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議人即 債 權 人 徐郡禧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江信成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周家弘 債 權 人 楊士賢 債 權 人 楊進德 債 權 人 江奇璋 債 權 人 楊茂州 債 權 人 莊明昇 債 權 人 黃騰達 債 權 人 陳弘益 債 權 人 陳怡霖 債 權 人 陳曉惠 債 權 人 陳秀雲 債 權 人 郭鴻樑 債 權 人 貝比德貿易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江威廷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生程序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所為之處分(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民國114年6月24日收文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該條例別有規定外,亦準用之。另查,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 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查本件債權人徐郡禧對本院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抗告,應視為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由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公告之債權表,其中編號第13號債權人徐郡禧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 ,因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質疑,並聲明異議,陳請原審命提出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而查,債權人徐郡禧於113年7月10日申報債權240,000元,僅陳 稱債務人江信成尚欠債權人徐郡禧24萬元未清償,未提出證明債權存在的文件;因債權業經其他債權人質疑認為債權不存在,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債權人徐郡禧證明其債權的真實性。 四、再查,本件債權人徐郡禧提出郵局存摺提款交易明細資料、本票二張、郵局無摺存款單、Line簡訊內容、債務人江信成在高雄農田水利會之服務證等資料。上述資料,如果僅分別觀察,則郵局存摺提款交易明細資料,僅能證明徐郡禧自己有提款,無法直接證明有將提款金額交付債務人江信成;另本票二張,僅能證明債務人江信成曾經開立面額150,000元 、310,000元的本票各一張,無法直接證明債權人徐郡禧有 交付同數額的金錢給債務人江信成;另郵局無摺存款單,僅能證明有數筆5,000元款項存入於債權人徐郡禧郵局帳戶內 ,無法直接證明該存款是否係債務人江信成為清償債權人徐郡禧借貸金錢的款項。另Line簡訊內容,僅能證明徐郡禧自己有使用Line或簡訊傳訊息給債務人江信成,並無法直接證明債權人徐郡禧有交付借貸款項給債務人江信成。另外,本件債權人徐郡禧雖然持有債務人江信成在高雄農田水利會之服務證,但是持有原因不明,無法直接證明債務人江信成有以高雄農田水利會之服務證向徐郡禧質押借錢。但是上述資料,如果是合併觀察,則可以發現債務人江信成於111年4月29日開立面額150,000元的本票,與債權人徐郡禧於111年4 月29日提款現金11萬元之日期相同,因此,應堪認債權人徐郡禧於111年4月29日提款11萬元的現金,有交付給債務人江信成,故債務人江信成於同日亦即111年4月29日開立一張本票給債權人徐郡禧。另外,債務人江信成於111年5月26日開立一張面額310,000元的本票,與債權人徐郡禧於111年5月26日提款現金24萬元之日期相同,應堪認定債權人徐郡禧於111年5月26日提款24萬元現金,也有交付債務人江信成,故 債務人江信成於同日亦即111年5月26日也開立一張本票給債權人徐郡禧。因此,本件債權人徐郡禧於111年4月29日及111年5月26日,交付給債務人江信成之借款金額,合計至少350,000元。而債務人江信成雖然曾經以郵局無摺存款單,存 入數筆5,000元的款項於徐郡禧的郵局帳戶內,但是僅有數 筆5,000元金額之存入款,顯然未全部清償完畢。因此,債 務人江信成於112年9月1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面,才會記載債權人徐郡禧有債權數額28萬元【詳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調490號卷宗第20頁】。而債權人徐郡禧也是因此才會於113年7月10日向本院申報債權240,000元。足認此筆數額,確實是有實際上交付金錢 ,並非係由債務人江信成虛構債務或徐郡禧虛構債權之金額。 五、綜據上述,本件由原審於113年9月12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第13號債權人徐郡禧之債權金額240,000元,因本件債權人 徐郡禧已經提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本票二張,債務人江信成於111年4月29日及111年5月26日各開立本票一張;與債權人徐郡禧於111年4月29日提款現金11萬元及於111年5月26日提款現金240,000元,兩者的日期均相同。本件應堪認 債權人徐郡禧於111年4月29日及111年5月26日交付給債務人江信成之金額,合計至少有350,000元以上。因此,債權人 徐郡禧於113年7月10日向本院申報目前尚有債權240,000元 的餘額未清償,應該是屬於實際的債權,債權確實存在,故應予保留。原審將債權人徐郡禧之債權金額240,000元全部 予以剔除,容有未洽,並非適宜。異議人徐郡禧因此對原審於114年6月16日所為將其債權全部剔除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審裁定,核屬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重新為妥適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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