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呂仲玉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至平、郭晏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議人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郭至平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郭晏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郭晏如更生程序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之處分(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聲明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並無盡力清償,顯非公允;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提起異議。理由陳明如下: (一)更生方案並無盡力清償之情事,不應認可更生方案: 1、據債務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陳述「聲 請人前在全聯任職,約定薪資固定每月有新臺幣(下同) 3萬元左右,但聲請人女兒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聲 請人因照顧女兒常需請假,之後為妥善照顧女兒只能離職改找工作較彈性之工作,並非故意規避還款責任」云云。惟就債務人提出中埔後庄郵局之明細資料,債務人於111年4月及111月5月之薪資收入並無顯著減少,其餘月份薪資因郵局帳戶明細資料無法看出,以致無法比較。次就債務人109年薪 資所得為370,500元、110年薪資所得為402,800元、111年薪資所得為332,986元,而債務人於111年4月22日後可向雇主 申請育嬰留停津貼即投保薪資8成×6個月,據此計算,債務 人之實質薪資並無減少,惟債務人自陳因照顧女兒常需請假,如此一來勢必造成每月薪資收入減少,惟實際上並無此等情形,足見債務人實為規避債權人之債務追索,而自願放棄高於基本工資之正職工作,改以領取低於基本工資之薪資。2、再者,就目前政府提供之育兒補助方式多元,並提供不同方式之津貼補助,債務人自可採用送公共化托育、準公托、保母送托、家中長輩托育或與政府簽約之公設民營托婴中心等方式育兒,債務人並無辭去原有正職工作之必要。且債務人之配偶亦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責任,何以由債務人一人負擔。現債務人年僅29歲,自105年4月起任職於第三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顯見有足夠之工作能力,反觀債務人卻自願領取低於基本工資之薪資,足見債務人有刻意領取較低薪資以使更生方案認可,異議人認為債務人實無盡力清償之情事。3、就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 法第1118條、第1119條及第1115條第3項規定,其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法院並應斟酌債務人及其(前)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現債務人每月領取低於基本工資之薪資 ,就其配偶本身資力狀況,是否應由配偶負擔高之扶養費,以使所有債權人獲得最大之受償可能,仍待鈞院予以查明。(二)更生方案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定數額,不應予以認可: 1、所謂聲請前二年內收入,係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的各項實際收入,例如薪資、利息、獎金、稿費及講演鐘點費、執行業務、營利、租賃、財產交易、競技等收入;保險金、老人年金、退休金、國民年金、贍養費等給付;敬老、鄰里長、身心障礙等津貼及補助。若有其他第三人曾贈與債務人還款金額或生活費用,也應列入收入項目處理。異議人依上述內容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額:⑴薪資收入:債務人於110年薪資所得為402,800元、111年薪資所得 為332,986元,合計為735,78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0,658元【計算式:735,786元÷24個月,四捨五入】。而債務人於110年10月至112年2月6日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6個月計算,其薪資收入為490,658元【計算式:每月收入30,658元×16個月】。另債務人自陳於112年4月至112年9月任職於第三人沒齒難忘檳榔攤之薪資收入為143,056元。因此,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薪資收入,共計為633,714元。⑵債 務人於111年5月10日領取勞保生育津貼58,600元。⑶育兒津貼:債務人女兒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1年5月起應 可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截至112年10月止,債務人應可領取17個月之育兒津貼,共計102,000元【計算式:6,000元×17個月】。⑷其他收入:111年4月8日匯入100,970元【匯款人 :永豐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匯入90,970元【匯款人:國泰世華】,另債務人帳戶有數筆不知名之匯入款項尚未計算在內。⑸綜上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為薪資收入633,714元、勞保生育津貼58,600元、育兒津貼102,000元、其他收入191,940元,合計為986,254元。 2、而債務人自陳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支出總額為614,736元,二者 相減,剩餘金額為371,518元。而債務人更生方案6年之清償總額為61,200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足見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巳違反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款,法院不應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並無盡力清償,顯非公允;且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償還金額顯然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定數額,不應予以認可更生方案。為此,請鈞院鑒核,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該條例別有規定外,亦準用之。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30日所為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之處分( 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是於114年5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5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尚 未逾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1項 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四、次查,債務人於112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 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裁定諭知債務人甲○○自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23號,進行更生程序。又查,債務人雖然曾於110年10月至112年2月6日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個月收入約28,800元~30,300元;惟債務人於112年4月已轉職,目前在檳榔攤工作,平均月薪23,472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沒齒難忘檳榔攤112年10月至112年12月份及113年1月至113年9月之薪資單可稽。 五、本件債務人在更生方案中,記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列載扶養費用為5,538元,此數額已經扣除女兒甲○○每月領取育 兒津貼6,000元後,依扶養人數2人平均計算為5,538元。而 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5,538元,均未逾越法定必要生活費用的標準範圍,故本 件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的每月支出應以22,614元為計算標準。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3,472元,扣除必要支出22,614元後,每月剩餘858元。而查,債務人於114年1月7日提出更生方案,每期清償850元,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61,200元。 六、復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110年10月至112年9月) 薪資收入總共559,056元(包含全聯薪資416,000元、檳榔攤薪資143,056元);另外,債務人於111年5月10日領取勞保 生育津貼58,600元,以上合計,總共617,656元。至債務人 每月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已在扶養費用數額中扣除,故 不再列入可處分所得中予以計算。另外,債務人於111年4月8日取得一筆匯款100,970元【匯款人:永豐商業銀行】、另於111年7月22日再取得另一筆匯款90,970元【匯款人:國泰世華銀行】,數額合計191,940元,應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可處分所得。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合計共809,596元【計算式: 薪資559,056元+生育津貼58,600元+其他收入191,940元=809 ,596元】。另外,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個月=409,824);另債務 人女兒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2 年12月21日止,債務人應分攤扶養費用110,760元【計算式 :5,538元×20個月=110,760元】。因此,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扶養子女費用之數額,餘額為289,012元【計算式:809,596元-409,824元-110,760元=2 89,012元】。而查,債務人於114年1月7日提出更生方案, 每期僅清償850元,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僅為61,200元。 此數額雖無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即0元);但是,顯然是低於債務人於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數額即289,012元。因此,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第2項的規定,法院應該尚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債務人前述 更生方案。故異議人對原審於114年4月30日所為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之處分(即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核屬有理由。爰將原裁 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重新為妥適之處分。 七、據上論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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