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11號
- 聲請人
- 李宛蓉
- 聲請人
- 李宛津
- 聲請人
- 李永常
- 聲請人
- 劉宗翰
- 相對人
- 綠色金磚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宗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其中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第59條或勞動事件法第12條等規定。因此,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之後,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得暫免繳裁判費,不過僅是暫時免繳而已;於法院裁定確定後,法院仍應依職權裁定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向法院補繳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的規定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裁判費時,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並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勞執字第5號裁定諭知嘉義市政府於113年7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成立內容第㈠項相對人綠色金磚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李宛蓉新臺幣(下同)135,818元、李宛津235,399元、李永常732,953元、劉宗翰184,356元,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嗣後聲請人為請求增列綠色金磚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宗杰為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抗告駁回;另諭知原裁定主文第1項部分准予向相對人蔡宗杰為強制執行、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復查,本院於113年9月19日所為之113年度勞執字第5號裁定,於主文第二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之內容,仍然受維持而未經廢棄,因此,本件聲請程序的費用2,000元,仍然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相對人於10日內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