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他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黃佩韻
- 法定代理人詹詠順
- 原告丁怡萍
- 被告上億開發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21號 原 告 丁怡萍 被 告 上億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39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74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依 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裁判費3分之2 。該事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4號成立調解,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差額、失業給付差額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66,151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66,1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870元(2,870元+3,000元)。因原告 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957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13元(5,870元-3,957元)。而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1即1,174元(5,870元×1/5),餘由原告負擔即4,696元(5,870元×4/5)。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9元(4,696元-3,957元),被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4元。至第二審暫免 繳納之3分之2裁判費,因調解成立應退還3分之2裁判費,則此部分毋庸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依首揭規定,均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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