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40號
- 原 告
- 嚴玉龍
- 被 告
-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調解成立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嚴玉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7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其中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或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此,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案件,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部分,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或終結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工於起訴時,雖然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不過僅是暫時免繳而已;於法院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後,法院仍應依職權裁定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或被告向法院補繳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的規定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裁判費時,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並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的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0,080元,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646元,業經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繳納2,000元)、111年1月6日(繳納3,646元)已繳納完畢。另外,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則為11,293元【計算式:16,939元-5,646元=11,293元】,此部分應於事件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次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5日以111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嗣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查原告也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嚴玉龍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灣星堡保全公司應給付嚴玉龍13萬2,714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為720元,業經原告於112年10月4日已經繳納720元完畢。另外,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第二審裁判費部分,為1,440元【計算式:2,160元-720元=1,440元】,此部分應於事件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四、再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5月14日以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2萬3,03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因本件兩造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繳納。經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64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20元後,原告尚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11,29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用1,440元,合計12,733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原告於15日內向本院繳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