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林中如
- 法定代理人陳麗滿、沈森永
- 原告吳建德、吳佳翰、莊清裕、趙張玉針、吳麗嬌、葉榮朗、侯映宇、莫天仁、唐偉翔、陳進楠、陳盈宏
- 被告圓融滿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人、嘉邑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建德 吳佳翰 莊清裕 趙張玉針 吳麗嬌 葉榮朗 侯映宇 莫天仁 唐偉翔 陳進楠 陳盈宏 共同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靖鈜律師 相 對 人 圓融滿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滿 相 對 人 嘉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森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聲請人,各以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供擔保金額」欄位之金額為相對人各自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土地,不得為任何妨礙、阻撓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 附表一編號1所示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聲請人負擔新臺幣136元,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所有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 示之土地為袋地,各須通行相對人共有坐落同段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畸零土地始得通行道路,故聲請人等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有袋地通行權。然相對人以民國114年1月3日朴子祥和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表示要在相對人所有之土地上施作圍籬。一旦相對人施作圍籬,聲請人即無法通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土地(自北而南)各為聲請人所有 ,且各與相對人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土地相鄰(其 中相對人圓融滿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3,相對人嘉邑建設有限公司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2),此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 ㈡本院於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本案事件履勘現場結果:聲請人等所有之11筆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如現場圖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聲請人之土地西側,各與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2至11之土地相鄰,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土地之現況為磁磚、磨石子地、水泥地,而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 之土地西側臨接友愛路,友愛路為雙向共四線道之道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聲請人之土地東側與他人土地相鄰,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聲請人之土地東側雖為各聲請人所有 之土地,惟再往東側,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土地上坐落慶溢公司之工廠),故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聲請人之土地 ,均無法往東側連接道路,且土地南側均與他人土地相鄰,亦無法由南側土地連接道路等情,有勘驗筆錄影本及地籍圖附卷可按。是以,依地籍圖謄本及上開勘驗筆錄可知,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聲請人之土地,僅能經由相對人共有如附 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土地,往西連接友愛路對外通行之事 實,洵堪認定。 ㈢復查,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聲請人主張其土地及其上房屋, 僅能經由相對人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土地往西連接友愛 路對外通行,惟相對人竟以114年1月3日朴子祥和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表示要在土地上施作圍籬。一旦相對人施作圍籬,聲請人家門口被圍,全家人之日常生活立即受到影響而無法居住,嚴重損害聲請人權益等語,業據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影本為憑。本院斟酌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聲請人之土地,其 上各有建物供居住或營業使用,且必須經由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土地往西連接友愛路對外通行出入,倘若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土地遭設置圍籬阻擋或妨礙通行,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聲請人之居住使用出入有重大損害,足認附表一 編號2至11所示聲請人主張兩造就上開通行法律關係有爭執 ,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有必要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乙情,應可採信。 ㈣基上,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聲請人對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 因,雖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但釋明仍有不足,惟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 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自應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聲請人使用通行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各筆土地之全部面積,將限制相對人權利行使並造成相當損害。參酌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土地於114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76,200元(詳本院卷第45至57頁 ),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應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又 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聲請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依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判決確定時間為3年又8月,故相對人在此期間因無法利用或處分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土 地全部,所受損害以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屬允當,故 其所受損害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2至11「供擔保金額」欄位 所示。依前揭說明,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聲請人,應就 相對人因無法利用或處分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土地可能 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擔保,爰酌定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聲 請人,應各提供相對人圓融滿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相對人嘉邑建設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至11「供擔保金額」欄位 所示之金額,以符公平。 四、惟查,附表一編號1聲請人所有之247-39地號土地,北側直 接臨友忠路509巷柏油道路,路寬約5米,且247-39地號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134號房屋,該房屋之北側亦有小門可出入 友忠路509巷道路。是以,247-39地號土地北側既直接臨友 忠路509巷之道路,則247-39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灼然至明 。故附表一編號1聲請人之247-39地號土地之北側既與友忠 路509巷道路直接相鄰,則其主張僅能經由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往西連接友愛路對外通行出入,若遭相對人設置圍籬阻擋或妨礙通行即無法出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因此,附表一編號1聲請人,就附表二編號1相對人之247-33地號土地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38條、第538條之4、第526 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一: 編號 聲請人及所有土地 (嘉義市竹圍子段) ㈠圓融公司供擔保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嘉邑公司供擔保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吳建德。 247-39地號。 無 無 2 吳佳翰。 247-40地號。 ㈠25,169元(228,600元×3.67年×5%×3/5) ㈡16,779元(228,600元×3.67年×5%×2/5) 3 莊清裕。 247-41地號。 ㈠25,169元(228,600元×3.67年×5%×3/5) ㈡16,779元(228,600元×3.67年×5%×2/5) 4 趙張玉針。 247-42地號。 ㈠50,338元(457,200元×3.67年×5%×3/5) ㈡33,558元(457,200元×3.67年×5%×2/5) 5 陳進楠。 247-16地號。 ㈠58,727元(533,400元×3.67年×5%×3/5) ㈡39,152元(533,400元×3.67年×5%×2/5) 6 吳麗嬌。 247-15地號。 ㈠50,338元(457,200元×3.67年×5%×3/5) ㈡33,558元(457,200元×3.67年×5%×2/5) 7 葉榮朗。 247-14地號。 ㈠50,338元(457,200元×3.67年×5%×3/5) ㈡33,558元(457,200元×3.67年×5%×2/5) 8 侯映宇。 247-8地號。 ㈠41,948元(381,000元×3.67年×5%×3/5) ㈡27,965元(381,000元×3.67年×5%×2/5) 9 莫天仁。 247-7地號。 ㈠33,558元(304,800元×3.67年×5%×3/5) ㈡22,372元(304,800元×3.67年×5%×2/5) 10 唐偉翔。 247-6地號。 ㈠25,169元(228,600元×3.67年×5%×3/5) ㈡16,779元(228,600元×3.67年×5%×2/5) 11 陳盈宏。 247-4地號。 ㈠8,390元(76,200元×3.67年×5%×3/5) ㈡5,593元(76,200元×3.67年×5%×2/5) 附表二: 編號 相對人所有土地及面積 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 1 247-33地號;2㎡ 152,400元 2 247-64地號;3㎡ 228,600元 3 247-65地號;3㎡ 228,600元 4 247-66地號;6㎡ 457,200元 5 247-59地號;7㎡ 533,400元 6 247-67地號;6㎡ 457,200元 7 247-68地號;6㎡ 457,200元 8 247-70地號;5㎡ 381,000元 9 247-71地號;4㎡ 304,800元 10 247-72地號;3㎡ 228,600元 11 247-74地號;1㎡ 76,200元 附註: ㈠債權人提供擔保金之同時,應另按保全債權額(或財產價額)千分之8 ,向本院繳款處繳納執行費。 ㈡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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