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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2號

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柯月美

聲請人
黃容姿
相對人
張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所為之111年度全字第42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42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惟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裁定及兩造和解契約書為憑,本院並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應可信為真實,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第95條、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全聲字第2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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