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呂仲玉
- 原告林仕偉
- 被告楊博盛即光陽室內装修工程行、楊朝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2號原 告 林仕偉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楊博盛即光陽室內装修工程行 輔 助 人 楊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87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以前,以新臺幣224,8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985元正,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林仕偉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楊博盛即光陽室内裝修工程行,擔任安裝技師。工作至113年9月23日時,被告無預警以公司經營困難、虧損為由,違法要求工作至同年月30日止,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 然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未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爰依法提起本件之訴。 二、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又「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9月23日無預警以經營之工程行虧損為由,未經預告,即要求原告(註:起訴狀誤載為被告)工作至同年月30日止。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經原告向嘉義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無意給付,致調解不成立,有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紙可佐。原告自得依前項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至明。 (二)原告月平均工資為45,185元: 113年9月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即113年4、5、6、7、8、9月,每月薪資依序為41,150元、44,250元、39,096(24,096+15,000)元、50,749元、46,988元、48,875元,合計為271,108元。故月平均工資為:271,108元÷6=45,185元。日平均 工資為:271,108元÷(30+31+30+31+31+30)=1,481元。一日 工資為:48,875元÷30=1,629元(註:依勞動部109年10月29 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8292A號令釋,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為「雇主應預告期間之日數乘以勞工一日工資」;該一日工資,為勞工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計給)。 (三)資遣費部分,原告請求187,518元: 原告105年6月13日受雇於被告,工作至113年9月30日,工作年資為8年3月又18天。故原告可請求資遣費為187,518元【 計算式:45,185×l/2×{8+[(3+18/30)÷12]}=187,518元】。 (四)預告工資部分,原告可請求37,467元: 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告知原告工作到同年月30日。原告繼續工作三年以上,應於三十日前預告知,故原告可請求23天預告工資37,467元【計算式:1,629元×23=37,467元】。 (五)以上合計為224,985元。 參、證據:提出嘉義市政府114年2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113年4月至9月薪資袋、光陽室内裝修工程行於「yesl23 求職網」刊登之徵才資訊、光陽室内裝修工程行LINE群組截圖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因憂鬱及躁鬱症雙極型情感症狀,於111年起多次進出 醫院治療,並進入嘉義榮民醫院精神病院住院,且也因精神狀況不穩定而被詐編金額有紀錄者多達7百多萬、未記錄者 超過1千5百萬,並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備案,在113年9月22日備案完成。當晚立刻被送入嘉義榮民醫院精神病院住院,因被詐騙期間除了自身財產也欠下許多廠商貨款,故當光陽室内裝修工程行員工得知公司財務出現後,由被告當時的妻子黃珮芬(現已離婚)說明,並開會告知員工目前公司財務危機(當時被告仍在醫院),直到被告楊博盛在10月25日出院後發現家中妻小均已搬離,只剩下爸媽在家,公司也處於停擺狀況,其他員工也在離開公司,並於隔天10月1日成立的新的公司。而後慢慢經由家人轉述當下狀 況,是員工認為在光陽室内裝修工程行,工作已無法正常獲取薪資,所以於9月30日所有員工集體提出要索取全部當月 薪資後自主離開公司。 二、被告一開始以為所有員工都在新成立的公司上班,而後才得知原告並沒有去那邊上班。被告當出院時,原以為員工是因為覺得被告已無能力承接業務及債務(目前現況也是無法償 還全部),所以於9月30日所有員工集體提出要索取當月薪資後自主離開公司成立新公司,並接手全部客戶。直到原告於11月中旬聯絡後被告後,才得知原告沒有去新公司上班,直到114年2月原告忽然表示要請求給付資遣費,才知道所有事情。惟原告既係自行離職,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要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但被告現在因財務困難,每月收入不穩定,還需要時常去醫院治療,並已申請輔助宣告。目前身邊所有現金,僅能維持一日二餐,請法院能酌量目前被告經濟狀況與精神狀況。被告是治療後出院時才得知自己失去一切,心中也是懊悔不已,但目前精神狀況及身體狀況,都無法正常上班,所以也無法有正常收入,都是靠家人接濟,請法院酌量考量被告難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證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113年9月22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旭勝工程行營業登記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41號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光陽室內裝修工程行114年1月至4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3年9月30日光陽室內裝修工程行幹部及員工開會錄音檔、幹部 與員工簽名、光陽室內裝修工程行帳戶114年6月16日臺灣企銀負債表、被告在台企銀借貸帳戶114年6月16日負債額顯示畫面截圖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出院病歷摘要等資料。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 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第3項規定: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另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仕偉於105年6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楊博盛即光陽室內裝修工程行,擔任安裝技師;於113年9月23日,被告以經營困難、虧損為由,預告原告工作至同年月30日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終止勞動契約後 ,被告未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上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㈠原告係被資遣,或自願離職?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如果應該給付,數額是多少? 三、原告是被資遣,並非自願離職: (一)原告主張: 被告楊博盛即光陽室內裝修工程行於113年9月23日無預警以公司經營困難、虧損為由,要求原告工作至同年月30日止,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配偶黃珮 芬於113年9月23日告知公司財務困難、經營至9月30日止, 迫使原告被迫離職。 (二)被告抗辯: 原告林仕偉係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擔心無法正常領取薪資,於113年9月30日與其他員工集體提出要索取全部當月薪資後自主離開公司。當時員工們口頭承諾,只要結清9月份薪 資,就會自動離職,不會另外要求資遣費。因此被告提早發放薪資。被告並無惡意規避義務或解散公司之意圖。 (三)本院判斷: 1、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2、經查,被告楊博盛自陳伊被詐編金額有紀錄者多達7百多萬、 未記錄者超過1千5百萬,並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備案,在113年9月22日備案完成。被告於遭受被詐騙期間,欠下許多廠商貨款,故當員工得知被告的財務出現狀況後,由被告當時妻子黃珮芬說明,並開會告知員工目前公司財務危機。又從原告提出光陽室內裝修工程行LINE群組截圖,也可證明被告前妻黃珮芬(米可)於113年9月23日凌晨確實發布訊息,指示幹部處理未完工事項,並宣布公司可能重組,要求員工於當日下午開會討論【本院卷第89頁】,顯見當時被告妻子黃珮芬有為被告經營及管理工程行事項之權限。因此,原告林仕偉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3日以經營困難、虧損為由,要求原告工作至同年月30日止,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係屬真實。又查,原告於113年9月30日離職時,也沒有簽下自願離職同意書。因此,本 件應認為原告是因被告以經營困難、虧損為由,而遭資遣,並非原告自願離職。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87,406元、預告工資37,467元,合 計224,873元: (一)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而查,本件原告係被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被 告應該按原告的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 2、次查,原告於113年9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亦即,1 13年4、5、6、7、8、9月份,薪資依序為41,150元、44,250元、39,096元(註:24,096元+15,000=39,096元)、50,749 元、46,988元、48,875元,以上合計,總共271,108元。故 月平均工資為45,185元【計算式:271,108元÷6個月=45,1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原告於105年6月13日受雇於被告,工作至113年9月30日止,工作年資合計總共8年3月又18天,即大約為8.3年。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的資遣費由被告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因此,原告可以請求之資遣費為187,406元【計算式:45,185元×l/2×8.3年=187,406元】。(二)預告工資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 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第3項規定:「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 2、經查,原告林仕偉於105年6月13日起即受雇於被告工程行,擔任安裝技師,被告欲於113年9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的規定,應該於三十日前即於113年8月31日以前預告。 3、次查,被告是在於113年9月23日始以經營困難、虧損為由,預告原告工作至同年月30日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遲延預告期間,短少23天。因此,原告可以向被告請求23天的預告工資。又查,預告期間之工資,與平均工資,兩者不完全相同。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計算,依勞動部109年10月29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8292A號令釋, 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為「雇主應預告期間之日數乘以勞工一日工資」;該一日工資,為勞工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計給。 4、再查,本件被告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的情事,而 資遣原告,於113年9月23日通知原告工作至113年9月30日為止。經計算原告之工作年資為8年3月又18天,被告依法須提前30日預告原告,惟被告遲延預告期間23天,因此,被告必須補發23日預告期間的工資給原告。復查,原告林仕偉於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所得工資為48,875元,除以三十所得之日工資金額為1,629元。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23日預告期 間的工資,數額合計共37,467元【計算式:1,629元×23天=3 7,467元】。 (三)至被告於114年6月23日民事準備答辯書狀另陳稱本案如認定構成「資遣」,被告願與原告誠意協商處理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事宜,惟須請求得以分期或遞延支付,懇請法院予以酌情寬緩等語。惟查,本件是勞工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與工資,法院不宜逕依雇主的意思而以分期或遞延支付。因此,本院無從准予寬緩,仍應由被告自行與原告協商給付方法,附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187,406元、預告工資37,467元,合計224,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 上述範圍之請求部分,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本件就原告之請求,經本院命被告應給付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也可以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洪毅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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