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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號

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呂仲玉

聲請人
吳孟真
聲請人
陳虹邑
聲請人
郭培君
聲請人
曾家瑩
聲請人
侯怡如
聲請人
洪育萱
聲請人
涂少懷
聲請人
楊又潔
聲請人
陳淑貞
上列九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綠色金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57元。

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之前,已與被告進行過勞資爭議之協調,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佐參,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又查,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並無聲請本院再進行調解,因此,本件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625,838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5,8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0,571元。惟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於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857元【計算式:20,571元-(20,571元2/3)=6,85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857元。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果各原告一起起訴,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因此,原告可以一起繳交裁判費。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所繳交之費用的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之情形。因此,本件原告方面雖然請本院分別裁定每位原告各自應繳之裁判費,惟因本件如果被告方面敗訴,必須由被告方面來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而原告既然在本件一起共同起訴,則本件即已經類似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因此,本件應該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將價額合併計算之。綜據上述,本院認為本件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較為適當,就裁判費的負擔而言,對於被告也較為公平,附此敘明。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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