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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陳卿和
  • 法定代理人
    曹憲章

  • 原告
    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清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0號 原 告 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憲章 被 告 王清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結果,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 發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前開規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 定並報請司法院准予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查原告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25,693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49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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