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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3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陳威憲

原告
蔡崇璜
原告
邱啟彰
原告
上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銘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素真
法定代理人
○ ○ ○○○○○○○○○○
法定代理人
王傑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觀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無明文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參照)。準此,普通共同訴訟之原告因財產權事件起訴者,係將數訴合併於一訴,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合併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費率徵收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八項分別請求被告銘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蔡崇璜積欠之每月工資及平日加班費差額、國定假日加班費與特休未休工資補償新臺幣(下同)57,218元,並提繳11,324元至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給付原告邱啟彰積欠之每月工資及平日加班費差額、國定假日加班費與特休未休工資補償230,159元,並提繳11,324元至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及請求被告府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蔡崇璜積欠之每月工資及平日加班費差額、國定假日加班費與特休未休工資補償246,765元,並提繳10,668元至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給付原告邱啟彰積欠之每月工資及平日加班費差額、國定假日加班費與特休未休工資補償235,367元,並提繳55,018元至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57,843元(計算式:57,218元+11,324元+230,159元+11,324元+246,765元+10,668元+235,367元+55,018),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然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93元(計算式:11,380元×1/3=3,793元,元以下4捨5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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