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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陳卿和
  • 法定代理人
    張苡芯、柯佩宜、蕭百舜、李榮喆

  • 原告
    郭畯竑李明龍林佳弘
  • 被告
    盈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盈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盈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0號 原 告 郭畯竑 李明龍 林佳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盈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苡芯 ○ ○ ○○○○○○○○ 法定代理人 柯佩宜 被 告 盈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百舜 被 告 盈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 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按有關 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著有規定。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著有明文。查原告郭畯 竑請求被告川大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川大公司)、盈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公司)、盈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億公司)應分別給付其16,659元、263,163元、1,856,912元,合計2,136,734元;原告李明龍請求被告川大公司、交通公司、盈億 公司、盈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18,251元、164,588元 、765,664元、125,813元,計1,074,316元;原告林佳弘請求被 告交通公司、盈億公司應分別給付其319,009元、957,603元,計1,276,612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郭畯竑、李明龍、林佳弘各應徵 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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