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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 原告
    廖景賢張維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810號 債 權 人 廖景賢 債 權 人 張維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植大企業有限公司、王暐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就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第297條及第299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312條、第313條亦有明定。故代償債權人若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廖景賢開票給債務人王暐程,作為代償債務人植大企業有限公司及王暐程經銷第三人億豐農化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代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89,600元;又債權人張維真開票給債務人王暐程,作為代 償債務人植大企業有限公司及王暐程經銷第三人億豐農化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代償金額為400,000元;另債務人植 大企業有限公司及王暐程積欠債權人廖景賢貨款合計1,297,330元。因債務人植大企業有限公司及王暐程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植大企業有限公司及王暐程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債權人之上開主張,雖據提出支票存根、手繕之明細單為證,惟關於代為清償第三人億豐農化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部分,並未提出代償證明、債權人等就上開代償之貨款履行有利害關係及債權讓與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釋明文件;又債權人廖景賢關於貨款請求部分,並未提出債權人廖景賢為貨款請求權人之釋明及債務人植大企業有限公司及王暐程為買受人,並負連帶給付之釋明資料。是本院於114年4月25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釋明資料。債 權人雖於114年5月2日及同年月9日提出補正狀,惟其所提113年4月12日送貨單並未記載貨款金額,其餘送貨簽收單上入帳戶名為「張維真」,而非債權人廖景賢,又部分出貨單出貨人為「泛德利實業有限公司」,亦非債權人廖景賢,且113年12月31日及114年1月4日送貨單上寶號「源豐」、「聖鑫阮聖翔」亦不得作為向債務人二人請求貨款之釋明;另關 於代為清償貨款部分,債權人僅提出通訊紀錄,惟依通訊紀錄內容尚無法作為代償證明、債權人等就代償之貨款履行有利害關係及債權讓與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釋明文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依債權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債權人等對債務人植大企業有限公司及王暐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是本件債權人等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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