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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06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66號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理人
林余錫
債務人
英特奈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冠銘
債務人
王馨頤即王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㈠2,145,50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5%計算之利息,與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3,086,770元,及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5%計算之利息,與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7,104,756元,及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與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㈣9,994,000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5%計算之利息,與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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