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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 原告
    張益修即群益食品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571號 債 權 人 張益修即群益食品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珍花即這裡食堂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且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當事人,應 提出其相關年籍資料等足以特定當事人之人別,俾利確定聲請程序之主體效力歸屬之對象,且供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珍花即這裡食堂核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債權釋明資料,皆未記載債務人之營業登記資料、負責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尚無從逕依上開資料確定債務人身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統、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公示系統,均查無名稱為「這裡食堂」之獨資商號、合夥或公司,另依職權連結戶役政電子閘門以商號負責人之姓名及地址查詢亦無相符之資料,而認有提出債務人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函命債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5 日送達於債權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本院無從依職權特定債務人,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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