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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5號

展延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聲請人
即清算人
李穗禎即凱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展延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凱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限應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起准予延展至114年9月11日。

理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凱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剩餘財產分配一事,經與會計師及代書的建議有兩個方案交付予股東討論後,傾向將法人所有土地及建物平行移轉予各股東。因股東之資金無法一步到位,且尚須協調稅務責任分配,致未能在法院給予的期限內完成清算程序,因此聲請准予展延期限。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之理由,尚無怠忽清算職務情事,確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從而,聲請人依首開規定聲請展期清算,應予准許。惟查本院113年司司字第7號准予延展至民國113年9月15日,聲請人於114年3月11日方為本件展延之聲請,因聲請人展延之聲請不具溯及效力,自應以聲請日起准予展延清算期限6個月(即至114年9月11日止)。聲請人仍應積極處理清算財產並進行相關分派程序,以符於限期內完結清算之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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