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嚴陳莉蓮
- 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王永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802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王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理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就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倘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嘉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並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以供執行。惟本院職權函查債務人之開戶資料結果,發現債務人並未在該分行有開戶資料,經定期命債權人釋明其稱債務人於該分行有存款帳戶之資料,期滿債權人並未釋明,故認有創設管轄之情形而不予執行。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在臺南市,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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