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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林衍茂、郭倍廷、周添財、張財育、陳佳文、李文明、吳統雄、呂豫文、今井貴志、楊智能

  •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裕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昀儒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穎聰
  • 被告
    莊順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順洲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裕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理 由 一、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165,934元,第1期至第18期(下稱第一階段)每月願清償1,335元;第19期至第72期(下稱第二 階段)每月願清償8,985元,並自法院核發認可方案裁定確 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本院職權更正),於每月1日給付予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並申請由其依債權比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作業給各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 ,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509,22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約9.9%(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 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再者本條例為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雖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5款亦有明定。 四、查本件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本件回函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此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以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本條例第64條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 五、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經查: 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債務人主張目前於環保公司擔任司機,月薪28,590元,有提出薪資明細在卷可稽。 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狀況: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00元,未逾越前開 規定之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則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之每月支出以27,118元為計算標準(18,618元+8,500元)。 ㈢再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定有明文。經上計算,債務人 每月收入28,59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7,118元後,餘1,472元,另有存款755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72期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10元(755元÷72期=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第一階段每期願清償1,335元,還 款金額符合上述規定之標準[1,335元÷(1,472元+10元)>0.9] ,又債務人第二階段因未成年子女成年,故將扶養費十分之九即7,650元(8,500元×0.9)加計於更生方案清償,第二階段每期清償金額為8,985元(1,335元+7,650元),亦符合上述標 準[8,985元÷(28,590元-18,618元+10元)>0.9],視為已盡力 清償。 ㈣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確有履行之誠意,雖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僅約9.9%,然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 盡力清償,若不予認可,進行清算程序反使債權人受償金額減少,對債權人同為不利。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且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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