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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號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0 日

聲請人
己○○
關係人
丁○○○
關係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蔡方祐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蔡方祐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為未成年人丙○○、戊○○之母親,因未成年人等二人之父親蔡方祐不幸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死亡,今因辦理繼承登記之需要,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物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受推薦特別代理人願任同意書二份、遺產分割草案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次查,關係人丙○○、戊○○為未成年人,亦為聲請人擬辦理被繼承人蔡方祐遺產分割事件之他方,因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再審酌關係人丁○○○、乙○○分別為未成年人丙○○、戊○○之祖母、叔父,係屬未成年人之父系親屬,關係密切,且並非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之消極原因,其等亦已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2件在卷可稽。再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計有聲請人、未成年人丙○○、戊○○等共三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895,256元,是本件應繼分為1,298,419元【計算式:3,895,256÷3=1,298,419】,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草案內容,繼承人丙○○、戊○○分得之遺產價額均高於應繼分,可認該分割方式已保護本件二名未成年人之權益。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丁○○○、乙○○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丙○○、戊○○辦理被繼承人蔡方祐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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