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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聲請人
台灣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英幸
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相對人
商鎧麒
相對人
商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抵押物所有人商振明於民國107年3月1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商鎧麒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商鎧麒前向聲請人借款700,000元,並積欠貨款2,147,000元,於107年3月19日簽立還款計畫書,約定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清償全部欠款,詎屆期尚未清償完畢,尚積欠1,817,000元及其利息。又商振明死亡後抵押物已由相對人繼承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惟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暨還款計畫書及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另本院於114年9月1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56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竹崎鄉 樟樹坪 1186-7 9961 全部 相對人商鎧麒、商景富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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