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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聲請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相對人
宋健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分別於111年6月24日、112年5月2日透過聲請人向第三人詹明珠借款二筆共計900,000元,詎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9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嗣第三人詹明珠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借貸契約書、債權轉讓與合約書正本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另本院於114年9月1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59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番路鄉 番路 327-5 7619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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