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4號
- 聲請人
- 大茂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尚茂
- 代理人
- 謝建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曹達夫、曹尤娟、曹暄瑜及曹林招治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曹達夫以名下嘉義縣○路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紹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紹貿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曹達夫陸續將抵押物所有權部分讓與予相對人曹尤娟、曹暄瑜、曹林招治,惟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因債務人曹明夫為紹貿公司之負責人,紹貿公司陸續積欠聲請人貨款,於民國105年間經對帳後尚積欠貨款共計4,104,407元,約定分期償還貨款,由曹榮信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立有協議書在案,渠料紹貿公司僅先後支付共158,400元即未按期給付,迄今尚欠3,946,007元未清償,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於113年8月22日屆至,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是縱經登記抵押權,但由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306號裁定參照)。 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務人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致,始足相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曹達夫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紹貿公司積欠聲請人之貨款債務,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曹明夫,有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自僅及聲請人對債務人曹明夫之債權;而聲請人雖提出協議書、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5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作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惟此僅能認定聲請人與紹貿公司、曹榮信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不足以證明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聲請人與債務人曹明夫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債務人曹明夫雖為紹貿公司之負責人,惟有限公司為法人,屬獨立之權利主體,與公司負責人之法律上人格各自獨立,有限公司對外所負債務自不當然由公司負責人承擔,非訟法院無從逕以認定聲請人對紹貿公司之貨款債權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故難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聲請人與債務人曹明夫間有何債權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