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4號
- 聲請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對人
- 即受託人
- 陳益州
- 債務人
- 即委託人
- 張清桐即鉅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執有債務人所簽發面額13,328,000元之本票乙紙,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債務人復於114年4月7日將抵押物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另本院於114年5月12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且抵押債權為信託前存在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得強制執行之規定。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64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市 中庄 786 146 全部 附表(建物)︰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合 主要建 面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一 二 三 四 五 騎 地 積 材料及 下 築材料 號 號 層 層 層 層 層 樓 層 單 範圍 房屋層數 計 及用途 積 位 001 1675 嘉義市○○路000號 嘉義市○○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五層、住家用 61.70 75.73 76.07 76.07 76.07 19.08 131.69 516.41 陽台;電梯樓梯間 61.48;15.96 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