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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聲請人
銀聯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隆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兼債
法定代理人
務人 昆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 算 人 劉浚宏
相對人
曾茂欽即曾春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再按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曾春和及相對人兼債務人昆特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5年8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昆特股份有限公司向原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7月29日起至115年7月28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原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原所有權人曾春和、相對人兼債務人昆特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黃榮環所簽發之借據,分別於㈠87年8月12日借用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88年8月12日;㈡87年8月7日借用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88年8月7日;㈢87年8月17日借用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88年8月17日;㈣87年8月14日借用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88年8月14日;㈤87年9月8日借用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88年9月8日;㈥87年9月3日借用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88年9月3日;㈦87年9月14日借用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88年9月14日;㈧87年9月10日借用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88年9月10日;㈨87年9月18日借用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88年9月18日;㈩87年9月16日借用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88年9月16日;87年10月12日借用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88年10月12日;87年10月8日借用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88年10月8日;87年12月24日借用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88年12月24日;87年12月22日借用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88年12月22日;87年12月29日借用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88年12月29日;87年12月28日借用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88年12月28日;88年1月5日借用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89年1月5日;87年12月31日借用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88年12月30日;88年3月12日借用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89年3月12日;88年2月19日借用6,000,000元,借款期限至89年2月19日;88年6月9日借用4,000,000元,借款期限至89年6月9日;88年3月18日借用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89年3月18日。詎相對人等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抵押債權172,463,774元未清償。嗣原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本件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第三人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予第三人曾春榮,第三人曾春榮再於105年3月8日將本件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予聲請人,並已依法為變更登記。又原債務人曾春和於103年5月19日死亡,附表所示之土地由相對人曾茂欽繼承,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於最高限額150,000,000元範圍內,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22紙、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暨回執、原債務人曾春和之繼承資料、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調取105年嘉竹地字第00789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為憑。另本院於114年6月17日通知相對人等就抵押債權額172,463,774元及利息、違約金陳述意見,惟相對人等迄今仍未表示意見。又本件聲請人於114年6月30日再具狀表示關於抵押債權本金應為150,000,000元,而172,463,774元應係包含本金及部分利息等等之總額,此有聲請人114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71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竹崎鄉 內埔子  1273-1 395.00 全部 所有權人:曾茂欽即曾春和之繼承人 002 嘉義縣 竹崎鄉 內埔子  1273-6 5,635.00 全部 所有權人:曾茂欽即曾春和之繼承人 003 嘉義縣 竹崎鄉 內埔子  1273-8 1,841.00 全部 所有權人:曾茂欽即曾春和之繼承人 004 嘉義縣 竹崎鄉 內埔子  1274 4,753.00 全部 所有權人:曾茂欽即曾春和之繼承人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71號    編 號  建 號  建物 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考      第 一 層 合 計                                       001 241-1 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工業用,鋼骨造,1層 580.10 580.10 全部 所有權人:昆特股份有限公司 002 241-2 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工業用,鋼骨造,1層 551.15 551.15 全部 所有權人:昆特股份有限公司 003 242 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工業用,鋼骨造,1層 343.13 343.13 全部 所有權人:昆特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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