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3號
- 聲請人
- 林哲竑
- 相對人
- 劉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發票行為效力時,應認該記載之性質為無益記載事項,亦即該記載本身無效但不影響發票行為之有效性,故應認該本票為無記名本票,其效力應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結論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僅書寫地址及蓋指印,而劉耀文雖有簽名,惟簽名之位置係在受款人欄,並非發票人欄,因依本票上之記載,尚無法辨識相對人係為發票人之簽名,依前開說明,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欠缺發票人簽名,應屬無效票據,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及受款人處均記載為劉耀文,係屬前述之指己本票,依前揭說明,當屬無記名本票,亦即應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52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114年3月24日 5,000元 114年3月24日 114年3月24日 WG0000000 002 114年3月25日 10,000元 114年3月25日 114年3月25日 WG0000000 附表二: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52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3 113年4月5日 5,000元 113年4月5日 WG0000000 駁回 004 113年4月5日 5,000元 113年4月5日 WG0000000 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