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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聲 請 人
易利隆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嬌蓮
相 對 人
駿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6,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票款債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6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4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4411號),相對人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聲請人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110號執行結果不足清償債權並發給債權憑證在案。聲請人於114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於114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之負責人陳嘉雄行使權利,而上開信函均遭退回。聲請人復將催告信函聲請公示送達(本院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25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及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公告等影本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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