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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聲請人
林蘭郡
相對人
兆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存字第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77,50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其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以新臺幣877,5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存字第38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假處分執行(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14號)。因兩造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181號),聲請人已撤回執行,且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114年度全字聲第8號)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相對人取回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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