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簡展穎
- 原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鄧智耀、鄧文忠、馮秀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相 對 人 鄧智耀 鄧文忠 馮秀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2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5期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乃以110年度 存字第320號提存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 年度甲類第5期債券後,聲請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100號為 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號),且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4號裁定定21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相關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調閱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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